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37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处理投诉事项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灌南县李集某某粉丝小作坊生产的“某某粉丝”礼盒装粉丝外包装未按规定进行标注、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含网络经营(未备案)、网页宣传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投诉举报材料;
3.订单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0月14日开展调解工作,经调解,商家答应退还货款,但拒绝其他赔偿。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的调解建议。已经履行自己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证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商家给出的建议是否同意的反馈意见,不确定申请人是否同意该建议。因此,暂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被申请人在对双方进行调解,属于对民事纠纷的一种调解,不属于行政行为。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声明书;
2.投诉举报材料及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灌南县李集某某粉丝小作坊生产的“某某粉丝”存在以下问题:1.礼盒装粉丝外包装未按规定进行标注;2.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含网络经营(未备案);3.网页宣传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要求组织电话调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2024年10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检查,并于 2024年10月16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将其邮寄给申请人。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经调解,商家愿意对申请人做退款处理,但拒绝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提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经调解,商家愿意对申请人做退款处理,但拒绝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回应。被申请人亦未组织或者终止调解,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